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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方厚蚶、方义权等与方川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方川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287号原告(反诉被告):方厚蚶,女,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反诉被告):方义权,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反诉被告):方荣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方川来,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与被告方川来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权、方荣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原告方厚蚶未到庭,被告方川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东面墙与原告房屋西面墙之间的围墙建筑物,恢复巷路原状,排除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房屋坐北向南,被告的房屋坐东向西,原告房屋西面墙与被告房屋东面墙之间的巷路距离原为2.48米,2015年被告私自在该巷路建围墙,占出巷路1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改建与原告相邻房屋,原告方义权与被告协商相邻互不影响采光、通风、通行之事,被告态度不好,强行改建房屋,不顾相邻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强建自己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通行的生产、生活秩序,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方川来辩称,原告的房屋南面已留有门前路,且在门前东面设有一个门供自己出入,在原告房屋的西面也有一条路可以出入,原告的现状已有两条路可以出入,原告并非必须通过被告的道路,其要求不符合《物权法》第87条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其次,原告已将自己房屋地基垫高,高出被告房屋地面1米高,原告要求的通风、采光受影响更是无稽之谈;第三,被告的围墙是自1976年已经围起来,已由被告使用了40年的时间,原告所说的巷路,根本就不是一条巷路,而是被告围墙之内的使用范围,且原、被告房屋之间存在一条沟渠,原告不存在从自己的台阶跳过沟渠从被告围墙内的巷路通行,因此,作为相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川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退回外伸通行通道,切除占据沟渠的台阶(长13米、宽15厘米),恢复沟渠原状。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房屋东西相邻中间有一沟渠,原来宽度为85厘米,1977年间被反诉人在其宅基地上填土,占据沟渠宽度15厘米,2015年被反诉人建筑房屋,在其房屋西面伸出宽1.53米路面作为通行通道,并增高1米多,现有沟渠只有70厘米宽,导致流水不畅,逢下雨天,水大量溢出,且由于被反诉人的台阶高于反诉人房屋地面1米多,大量的水倾斜流向反诉人房屋,致使反诉人的房屋东墙长期受湿,底层潮湿,影响居住,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原告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对被告方川来的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并没有占据沟渠(长13米、宽15厘米)的情况,从现场来看,被反诉人的台阶本就是从旧沟渠上建起来,现反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原沟渠有85厘米宽,沟渠本是历史以前就存在,且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存在排水不畅的情况,因此反诉人提出的反诉理由不属实,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①.对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火田镇大坑村委会证明,以此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对原告所提交的云集建(96)字第513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房屋的用地面积及四至情况,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云集建(96)字第5136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其诉讼主体及房屋四至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④.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现场进行勘测,对现场勘测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房屋是否影响了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一张照片,证实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的现状,被告质证后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东面围墙已非常旧,系被告的使用范围,原告所说的巷路不存在,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围墙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不能成立。据此,被告提交了一份《赠送土地凭证》,以证明赠送土地的四至,其中“东至塘沟”,证明其房屋东面围墙早已存在,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一张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赠送土地凭证》均无法证明巷路的原状及权属,双方亦未提交其他关于巷路通行的历史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云集建(96)字第513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实原告房屋的方位系坐北向南,讼争巷路不在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范围之内,结合现场勘测图,原告在南面大门留有门前路,该路东侧设有铁闸门供自己出入,又连接其房屋西面墙下设有的通道(长13.6米,宽1.55米)可通行出入,因此,被告房屋南面墙下的巷道并不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且原告已在门前西侧沟渠上沿浇筑41厘米高的隔离墙,原告现起诉要求拆除被告房屋东面墙与原告房屋西面墙之间的围墙建筑物,恢复巷路原状,并无依据,也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从现场勘测图可以看出,原告现有的房屋地势比被告的房屋地势高出0.63米,双方房屋的之间隔有一条沟渠(长13.6米,宽0.7米),及一块呈三角形状的杂地,原告房屋距沟渠为1.55米,被告的墙柱距沟渠最短距离为0.65米,且被告提交的云集建(96)字第5136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实被告房屋东面墙路准建范围已有12.3米,且双方房屋方位存在一定角度差,从现有双方房屋的地势及空间距离无法得出被告房屋妨害到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的情形,现原告主张排除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妨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有切除占据沟渠的台阶,恢复沟渠原状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问题。对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三组照片,证明原告西面台阶通道下方因沟渠水冲刷悬空,这部分即是原告占据沟渠的部分。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沟渠原状的宽度为85厘米,且原告并没有占据沟渠,沟渠悬空是因为沟水冲刷,而且是原告自行人工清理疏通导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组照片仅能证明沟渠的现状,无法证明沟渠系被原告占据的事实。另查明,该沟渠属于大坑村民共管共用,并不是被告个人所有,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退回外伸通行通道,切除占据沟渠的台阶(长13米、宽15厘米),恢复沟渠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多念乡亲之谊,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围墙,恢复巷路通行,排除对其通行、通风、采光的妨害,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外伸通行通道,切除占据沟渠的台阶,恢复沟渠原状,但因讼争的沟渠并非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方川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方厚蚶、方义权、方荣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方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阿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丹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