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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羊普禄福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羊普禄福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42号原告:常州市金羊普禄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399-5号-35号。法定代表人:贾天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金羊普禄福纺织有��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2150元,评估费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6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员钮勇驾驶苏D×××××号车辆行驶至青洋北路,与潘海浪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钮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海浪无责。事发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但是定损单中各项配件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完全不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投保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2215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配件、工时费等项目金额偏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赔偿;评估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羊公司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16时10分许,钮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洋北路,与潘海浪驾驶的苏D×××××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钮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海浪无责任。事发后,人保常州公司对苏D×××××号车辆进行了定损,认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600元。原告认为人保常州公司对苏D×××××号车辆的定损金额偏低,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苏D×××××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3月24日,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常中延评报字(2017)第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1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50元。本院认为,金羊公司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人保常州公司虽不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但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车损金额22150元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常州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并不认可也未签字确认,故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按照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75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金羊普禄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