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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贺丽、许春玲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贺丽,许春玲,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丽,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玲,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平(许春玲之夫),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张贺丽因与被上诉人许春玲、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贺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2015)驿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并交纳诉讼费用,未超出15天的诉讼期限。许春玲辩称,张贺丽与本案涉案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张贺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25日,其收到(2015)驿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其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贺丽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2015)驿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故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张贺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张贺丽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驿执异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天交纳诉讼费用13300元整,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贺丽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