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长子县石哲镇,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横水村。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晓强、书记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石哲镇横水村村西路段时,撞在公路北侧脚手架上,造成焦某甲及在脚手架旁作业的孙某某受伤。现场抽血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血液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经长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发生事故时,其看到现场有两人,没有看到孙某某受伤。其是在医院抽的血进行的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石哲镇横水村村西路段时,撞上停放在公路北侧施工的脚手架上,造成焦某甲及在脚手架旁作业的孙某某受伤。当日17时51分对被告人焦某甲提取静脉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事发时为醉酒驾车。经长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警情信息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祝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该四人在长子县横水村村西路边喷墙时,一骑摩托车男子撞在脚手架上,后孙某某被撞伤,去县医院医治。3、证人焦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当其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水村西路段时,其看到焦某甲在公路北侧倒着,摩托车在脚手架下倒着,其就马上过去喊焦某甲,随后,其就找了辆车将焦某甲拉上去长子县医院。4、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证明被告人焦某甲已达到醉酒的标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系统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焦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在该系统内并没有查询到被告人焦某甲的驾驶信息。7、书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事认字(2016)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焦某甲负主要责任,孙某某、祝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在此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甲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对其予以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亚宇人民陪审员 牛巾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