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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勇远与王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远,王子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21号原告:陈勇远,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伦,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陈勇远诉被告王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055元。3、请求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称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贷现金5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11月8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没有归还以上借款,至今没有给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子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子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勇远现金50000元(捺手印)《伍万整》(捺手印)。借款人:王子伦(捺手印)。2015年10月8号,还款2016年11月8号。151XXXX****,×××(捺手印)”。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是否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至今没有给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子伦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和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延期付款利息为1000元(50000元×4个月(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6%÷12=1000元)。被告王子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勇远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子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远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子伦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