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广州昊皇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广州昊皇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335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466号-472号一至三楼。负责人:王小兴。委托代理人:周灿荣,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广威,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101(可作厂房使用),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吴书星。被告:广州昊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吴书星。被告: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106(仅限办公用途),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吴书星。被告:吴书星,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赖文娟,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永彬,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王公司)、广州昊皇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皇公司)、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淘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王公司、昊皇公司、哈淘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昊王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流动资金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7900120150003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业务种类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保函等,具体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有效发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可一次、分次或再次使用;在上述合同额度内与被告昊皇公司、哈淘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签订编号为02790732015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与被告吴书星,赖文娟签订编号为027907320150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赖文娟名下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的别墅房产作抵押,并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昊王公司签订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昊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7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5.25‰,按年调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昊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涉案贷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王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昊王公司签订编号为02700820150002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昊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昊王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全额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后根据被告昊王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告再次向昊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月利率为4.35‰,按年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昊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将涉案贷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王公司。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昊王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前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6年9月21日起即存在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现尚欠借款本金1299277.62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最高额借款合同》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昊王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昊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昊王公司立即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299277.62元及利息14740.18元(上述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起,应按照《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付息自上述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赖文娟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昊皇公司、哈淘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对被告昊王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王公司无答辩。被告昊皇公司无答辩。被告哈淘公司无答辩。被告吴书星无答辩。被告赖文娟无答辩。被告吴永彬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昊王公司(甲方、被授信人)签订编号为:027900120150003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该额度可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进口代付、保函等,具体授信业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随时进行审查,并有权调整上述授信期限,在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授信项下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单项合同和借据等相应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279073201500044,0279073201500040;本合同项下另行追加的担保不受本条款的限制;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即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立即停止甲方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2)停止支付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等。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昊皇公司、哈淘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甲方,同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2790732015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与主合同债务人昊王公司基于主合同[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以及其他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文件]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发生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任何其他导致乙方有权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前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其他情形,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时,主债权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前款所述“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该笔债务的情况下,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该笔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须再通知甲方等。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赖文娟(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27907320150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乙方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与主合同债务人昊王公司基于主合同[即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以及其他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文件]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以本合同约定的财产作抵押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到法定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后,如果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抵押人应协助抵押权人办理该登记;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抵押权的实现包括:发生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任何其他导致乙方有权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前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其他情形;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有附加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时,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止,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该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抵押物为: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评估价值2228483元)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清远市国用(2012)第00648号]。原告与被告赖文娟于2013年5月30日已经就上述土地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赖文娟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昊王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昊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月利率为5.2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法归还本息;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乙方依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0279001201500030的《综合授信合同》,则本合同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同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昊王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的范围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原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规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无论采取何种贷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下述账户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本付息账户,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甲方提款条件满足时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对根据合同应由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乙方将根据甲方授权将贷款资金经由以下账户支付给甲方):户名: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2×××44;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乙方依本合同划收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279073201500044、0279073201500040;合同履行期间,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以及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昊王公司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2×××44内转账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人为“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月利率为“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到期日“2018年7月12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昊王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人为“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月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到期日“2017年8月22日”。借款后,对于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昊王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均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其中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所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昊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99277.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01.18元未予清偿。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足额清偿截止至同年10月20日的本息,于2016年12月5日足额清偿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5885.78元、部分本金17306.20元及部分罚息、复利共计221.37元,后被告昊王公司未再继续清偿该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昊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21806.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195.13元。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起即无支付利息,截止至该日期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39元,于2016年10月26日足额清偿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即无再继续清偿利息或者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昊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为0元,复利359.03元)共计36016.87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昊王公司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诉至本院。另查: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六被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昊王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昊王公司逾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221806.42元未予归还并提供还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昊王公司未到庭就借款金额,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于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所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昊王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存在逾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后虽陆续清偿截止至同年10月20日、11月20日期间的本息,但之后即无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属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情形,故《企业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于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被告昊王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存在逾期清偿贷款利息的行为,后虽清偿截止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但之后即无清偿上述贷款利息,属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故《最高额借款合同》第9.3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昊王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六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天,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实际上于2017年2月13日即送达六被告,被告昊王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涉案合同实际已经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则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包括复利)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其中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所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应当以尚欠贷款1221806.4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应再计算复利。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指向的贷款2000000元,应当以尚欠贷款2000000元为本金,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再计收复利。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赖文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昊王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清远市国用(2012)第00648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被告昊王公司未能清偿涉案债务,故原告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赖文娟位于清远市××假日半岛××区××月××街××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昊皇公司、哈淘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对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在承责后,可依法向被告昊王公司追偿。六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二、确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清偿编号为:0279002201500026号的《企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1221806.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罚息(包括复利)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7年2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1221806.42元为本金,按照《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清偿编号为:027900820150002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7年2月13日前的利息、罚息(包括复利)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7年2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1221806.42元为本金,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五、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债权对处分赖文娟名下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F区映月湾十一街9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广州昊皇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哈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书星、赖文娟、吴永彬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33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经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预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同意由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贞人民陪审员 朱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峥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