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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0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金晓东,金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042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瑞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震桃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晓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晓亮,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建芬,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晓东,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瑞良,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金晓东、金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罚息为18056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5万元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8000元;三、被告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金晓东、金瑞良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4元,由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金晓东、金瑞良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33476元,申请执行费347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扣划被执行人金晓亮、沈建芬、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并进行分配得款333807元、77756元;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被执行人金瑞良所有的5宗房地产及被执行人金晓东所有的1宗房地产,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对拍卖款项进行分配,分配得款分别为222290元、197819元、368648元;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新和村的工业房地产(轮候查封且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查封被执行人金晓亮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铜罗镇府前新村的房地产(轮候查封且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查封被执行人金瑞良所有的座落于铜罗镇振兴街的房产(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7月21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款项为120032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笔录、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