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陈键国、陈军等与被执行人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键国,陈军,史军,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异19号异议人:陈键国,男,1943年11月19日出生,住海州区。异议人:陈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海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史军,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伟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道连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胥卫明,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史军与被执行人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花园公司)、胥卫明借款合同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09)雨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史军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0)雨执字第512、513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巨龙花园公司名下未售商品房屋5套。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陈键国、陈军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申请执行人史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陈键国、陈军提出异议称,2005年8月,因政府拆迁,异议人与巨龙花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房屋安置给异议人,并已取得上述房屋权益,故雨花台区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史军辩称,请求法院将拆迁安置协议和公证文书查实,如确认属实,可以对申请人的房屋解封。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雨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史军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0)雨执字第512、513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巨龙花园公司名下未售商品房5套,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另查明,2005年8月19日,异议人与巨龙花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安置给异议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05年8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公证处公证,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名和盖章属实,且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杨惠慈陈述,涉案的房屋已于2008年6月入住。经2014年8月12日测绘,连云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产分户图,载明涉案房屋建成年份、建筑面积、丘号。异议人已就房屋交换部分向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以上事实有(2009)雨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2010)雨执字第512、513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5)新证民内字第728号公证书、连云港市房产分户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陈键国等人与被执行人巨龙花园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拆迁用房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敦生审 判 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蓁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