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龙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55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41年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龙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有三子二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2002年去世,原告一直定居在被告家单独生活。××××年××月××日经族人及亲朋主持分家,将原告的居住问题进行了明确,确定老院上房三间允许被告居住到晚年,被告不得干涉,晚年后归被告所有。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居住,当晚经黄庄村村委调解,被告让原告居住至正月初九后又将原告赶出家门。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定居在被告家居住,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用600元;2、原告重病住院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时间及费用。被告龙某在法庭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愿意承担原告重病住院期间三分之一的护理时间及费用,但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家定居,因为这两年大哥龙立军和二哥龙立国总到被告家索要养老房,双方也不是因为用电问题发生矛盾的。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在被告家定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1990年1月20日分单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在被告家定居;2、2017年2月21日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经村委调解未果;3、2017年2月28日孟州市南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经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两个哥哥没有按分单执行,去被告家索要养老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调解人并未看过分单。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生育有三子二女,长子龙立军、次子龙立国、三子龙某,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年××月××日,原告家庭经族人及亲朋好友主持,立下分家协议,载明:“……立伟结婚上房三间作为结婚吃面等之用,立军、立国不接受任何分摊,但上房允许老人住到晚年,立伟不得干涉,晚年后房归立伟所有,……”。后原告及其丈夫在被告院内居住。2001年原告丈夫去世。现原告长子龙立军、次子龙立国均有独立宅院。被告龙某于2012年进行房屋改造,现有上房两层半,街房一层,原告在街房居住。2017年正月初九,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双方于××××年××月××日所立分单,明确写明立伟结婚上房三间作为结婚吃面等之用,立军、立国不接受任何分摊,但上房允许老人住到晚年,立伟不得干涉,晚年后房归立伟所有。虽然被告已将房屋改造,但分单原义不能因为改造房屋而发生改变,故被告应当让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用600元,原告重病住院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时间及费用,因被告均同意,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家定居;二、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三、原告以后重病住院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并护理三分之一的住院时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