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与王洪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王洪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法定代表人袁昌斌,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城南街118号。被执行人王洪寅,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王洪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洪寅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礼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