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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坤高与被告张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高,张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7号原告肖坤高,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之女婿),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胜友,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代表人黄楷评,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坤高诉被告张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胜友,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高诉称,2016年6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胜友驾驶车牌号为湘E.0XX**轻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枫林铺行驶至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枫林铺村肖家冲组地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刘恒武驾驶并搭乘原告肖坤高的车牌号为湘E.BU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E.BU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肖坤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高无责任。被告张胜友所驾车辆湘E.0XX**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2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当庭追加),共计36875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胜友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的损失,有部分计算错误,部分主张过高。原告肖坤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肖坤高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胜友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民财险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张胜友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人民财险的企业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肖坤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60天,自2016年8月5日起后续康复费4000元。5、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邵阳市顺达爆破公司新邵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7、被告人民财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湘E.0XX**车辆投保的情况。8、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情况。被告张胜友及人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构成伤残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确定,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对证据6,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且不能体现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陪护且出院的诊断证明也未注明需人护理。被告张胜友同意人民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7,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提出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8,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36天,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人民财险的提出不需护理的意见不符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该组证据仅有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仍依靠劳动取得收入,但是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收入状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06时40分许,被告张胜友驾驶车牌号为湘E.0XX**轻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枫林铺行驶至枫林铺村肖家冲组地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刘恒武驾驶并搭乘原告肖坤高及车上人员肖坤干的车牌号为湘E.BU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坤高及肖坤干、刘恒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高及肖坤干、刘恒武无责任。肖坤高受伤后,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8月4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坤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坤高误工60天,自2016年8月5日起后续康复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坤高生活在农村。被告张胜友所有的湘E.0X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肖坤高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5447.9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58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36天×50元=18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647.9元:1、误工费5198.5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6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198.5元(31191元/年÷360天×60天=5198.5元);2、护理费4249.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8,确认原告住院36天期间1人陪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249.4元(42494元/年÷360天×36天=4249.4元);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225元、住宿费1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高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张胜友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肖坤高及车上人员肖坤干、刘恒武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肖坤高的损失15447.9元,被告人民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共计5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47.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647.9元)。不足部分1800元,应由被告张胜友承担,并由被告人民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高损失1364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高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肖坤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肖坤高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张胜友承担200元,原告肖坤高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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