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822号原告(被告):袁某,女,出生于1984年12月31日,汉族,住。被告(原告):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53号B1首层6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BriceBaudoin,全球零售副总裁及亚太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某因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6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丽公司)因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6号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2017年2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袁某以及巴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袁某诉称及辩称,袁某曾系巴丽公司员工。2015年7月13日,袁某剖腹产下一名男婴。2016年7月12日,巴丽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但此时,袁某还处于哺乳期,巴丽公司此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外,2016年1月至3月,袁某尚有2.5天年休假未休,虽然袁某2016年4月起未再工作,但未工作的原因是巴丽公司未为袁某安排工作,因此巴丽公司还应当向袁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判令:巴丽公司向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868.8元(其中巴丽公司已支付43452.1元,还应支付53416.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12.5元(3500元÷160小时×8小时×3倍×2.5天)。庭审中,袁某变更赔偿金的金额为86904.16元,计算方式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407.44元×7年×2倍。被告(原告)巴丽公司诉称及辩称,因门店关闭,致使巴丽公司与袁某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巴丽公司依法与袁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均未协商一致,故巴丽公司在袁某哺乳期结束后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巴丽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另外,袁某每年应有10天年休假,但2016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袁某并未出勤上班,而巴丽公司全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袁某不应享受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判令:巴丽公司无需向袁某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巴丽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和袁某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袁某现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聘用并派遣至巴丽公司工作,袁某与巴丽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现袁某同意,巴丽公司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一致同意巴丽公司和袁某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转为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三方一致同意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巴丽公司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关于将袁某派遣至巴丽公司工作的《派遣协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巴丽公司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关于袁某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同时解除;巴丽公司与袁某一致同意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袁某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巴丽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袁某在巴丽公司的工作年限,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由巴丽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同日,袁某与巴丽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7月13日,袁某产下一名男婴后开始休产假。2016年1月1日,袁某产假结束。随后,袁某被派至巴丽公司的成都仁和(人东店)工作。2016年2月26日,巴丽公司向袁某发出一份《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邀约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成都仁和(人东店)门店关闭的原因,袁某现所在的店铺领班职位将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再存在,针对袁某工作安排及劳动关系的变更等事宜提出了两种协商方案,一种方案为工作岗位由店铺领班变更为店铺销售顾问,薪资由3500元变更为3000元,工作地点由成都仁和(人东店)变更为长沙通程店,其他内容保持不变;另一种方案为袁某与巴丽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就上述变更事宜的协商方案,袁某未同意。2016年3月1日,巴丽公司再次向袁某发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邀约书》,再次提出了两种方案,其中变更工作岗位的方案中将工作地点变更为长沙通程店,月薪保持不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的内容仍为双方劳动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协商解除,该方案同时明确袁某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尚有2.5天年休假。袁某仍未同意上述两种方案。同日,巴丽公司向袁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袁某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2016年3月21日,巴丽公司向袁某发出《停工停产通知书》,告知袁某其所在的店铺将于2016年3月31日关闭,因法定原因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的店铺员工自4月1日起将进入停工停产阶段,在此期间,将发放停工停产工资。2016年4月1日起,袁某未再到岗工作。2016年6月8日,巴丽公司第三次向袁某发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邀约书》,同样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两种协商方案,其中,变更工作岗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将工作地点变更为广州友谊店,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袁某仍未同意上述方案。2016年6月15日,巴丽公司再次向袁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袁某双方劳动关系将自2016年7月12日解除,袁某的工资将发放至2016年7月12日,巴丽公司将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452.1元。2016年7月28日,袁某以巴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巴丽公司向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868.8元、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10856.94元、哺乳期工资5884.56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606.25元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7.25元。2017年1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6号仲裁裁决,裁决巴丽公司向袁某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并驳回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袁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07.44元。袁某已收到巴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3452.1元及2016年7月12日工资。以上事实有袁某身份信息、巴丽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邀约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停工停产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袁某认为巴丽公司在其处于哺乳期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袁某与巴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袁某工资也已支付至2016年7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为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时期,袁某于2015年7月13日产下一名男婴,故袁某哺乳期结束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因此,巴丽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巴丽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袁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巴丽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袁某发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邀约书》可知,截止2016年3月31日,袁某有2.5天年休假未休。虽然巴丽公司称袁某2016年4月未出勤且巴丽公司支付了全额工资,袁某不应享受2016年度年休假,但袁某未到岗工作并非系袁某的原因,系因为巴丽公司安排袁某停工停产,故巴丽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巴丽公司应按照袁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日工资收入是指月工资除以21.75天。袁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07.44元,但袁某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巴丽公司已支付了袁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00元÷21.75天×2.5天×2倍=804.6元,袁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袁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4.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由被告(原告)巴丽(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灵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