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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XX贤、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XX贤,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6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贤,住建瓯市。被告:李文彬,住建瓯市。被告:李海泉,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范松茂,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谢贤保,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建瓯农行”)与被告XX贤、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贤、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贤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金融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2132.52元)。2、判令被告XX贤支付原告因委托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对被告XX贤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XX贤、李海泉、李文彬、范松茂、谢贤保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业务,五被告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XX贤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上浮50%。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结算方式为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贷款审批后原告将贷款额度注入被告的卡号中。被告XX贤的自助可循环贷款最后一期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贤仅偿还部分本息,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XX贤、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XX贤、李海泉、李文彬、范松茂、谢贤保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并向原告承诺共同为每位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三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XX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以联保小组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XX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结算方式为以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被告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必要费用。此后,原告将贷款额度注入被告XX贤在原告处办理的账户中。在自助循环贷款过程中,最后一期3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XX贤到期偿还借款本息计12064.98元,其余款项未还。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XX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等2132.52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行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农业银行客户端截屏、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XX贤、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贤交付了借款,但被告XX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贤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五被告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为2132.52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XX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李文彬、李海泉、范松茂、谢贤保对上述一、二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完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