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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697号原告:郭某某,女,195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红崖子乡。被告:王某(王某某),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碱厂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之夫),1976年12月15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系母女关系,现我与老伴王某2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无着落。此种情况下,被告王某(王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与老伴每月赡养费400元。王某(王某某)辩称,对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但由于我经济能力有限,且有子女上学负担较重,希望用行动接两位老人去我家养老,请法院给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婚生两女,长女王某2、次女被告王某(王某某)。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负有法定义务的被告王某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虽表示可用行动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不同意行动赡养的方式,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生育两子女,但其只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故依法扣除应由另外一位子女赡养的部分后,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含王某2)赡养费370元;该赡养费于每月15日前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案件受理费已收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