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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标旺与朱里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旺,朱里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919号原告:陈标旺,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里安,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333号015幢(14-21)-(14-33)、(15-21)-(15-33)。负责人:谢武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负责人:陈时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鹤河路口二轻大厦二楼。负责人:江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标旺与被告朱里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朱里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519.35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王、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里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朱里安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驶往腾龙西路方向,3时45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路与凤林北路交叉路口时,车头右侧碰撞从其路口右侧驶出由原告陈标旺驾驶的未经依法登记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尔后,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失去控制连续碰撞停在道路左侧的浙C×××××号轿车和浙C×××××号轿车,造成原告陈标旺和车内乘员宋美丽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朱里安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里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标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美丽及浙C×××××号轿车车主和浙C×××××号轿车车主无责任。二、受害人情况及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8、9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标旺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明确,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左侧第3-10肋及右侧第6肋(共9根)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5b项之规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0元。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朱里安系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42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8300元(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40日,非住院期间按95元/日计算20日);5.残疾赔偿金187058.52元(47237元/年×18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7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39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3960.83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并提供证据:被告朱里安已出具放弃索赔通知书,同意放弃本次事故商业险和交强险损失的索赔,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浙C×××××号轿车和浙C×××××号轿车系停放在路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保险车辆均无责任,且车辆与伤者并无发生接触,因此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原告陈标旺同意全部赔偿给另一伤者宋美丽,本院已另案说明。对于被告朱里安投保的商业险,属于民事合同,由于被告朱里安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及被告朱里安自愿放弃商业险的说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422.38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并拥有房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60元/日予以计算,非住院期间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34644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五、其他情况: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被告朱里安承担70%责任,原告陈标旺承担30%责任。原告陈标旺同意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另一伤者宋美丽。另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朱里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十几万,该费用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主张,双方可另案主张。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标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3项共计8422.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7项共计204058.5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92480.90元(8422.38元+204058.52元-120000元)按被告朱里安承担70%事故责任,由朱里安赔偿64736.63元。被告朱里安应承担鉴定费2744元(3920元×70%)。被告朱里安、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标旺经济损失67480.63元;二、驳回原告陈标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0元,由陈标旺承担1707.50元,朱里安承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