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幼群,李树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0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主要负责人:郝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690625889。法定代表人:李香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迎,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李静,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崔学安,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衡宾,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李幼群,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树奎,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石���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80631。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百金公司)、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幼群、李树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衡水百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衡水百金公司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衡水百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迎,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幼群、李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百金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款8895987.21元、利息和罚息1193425.63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最终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树奎、李幼群、宝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百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石)承字第15046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经被告衡水百金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为其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两张承兑汇票号码和金额分别为:3090005326764491,1000万元;3090005326764492,1000万元。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衡水泰岳工贸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一、保证担保。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宝德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石)最保字第1408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树奎、李幼群签订编号为兴银(石)最保字第1408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最高���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质押担保。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百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石)保金字第15046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兴银(石)承字第15046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但被告衡水百金公司未依约交存承兑汇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付承兑汇票票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衡水百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不确定,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幼群、李树奎未作答辩。被告宝德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利息金额需核实,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放款流水、贷款逾期情况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李静与崔学安及李树奎与李幼群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兴业银行2016年11月26日承兑汇票2000万元,扣除被告衡水百金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104011.88元,原告垫款为9895988.12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衡水百金偿还上述垫款0.91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扣划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现原告垫款本金为8895987.21元。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已向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衡水百金公司未依约交存汇票款项,导致原告承兑汇票产生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树奎、李幼群、宝德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衡水百金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保证范围,被告应依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款8895987.21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1日,以9895988.12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9895987.21元为基数,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95987.21元为基数,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1655元;被告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幼群、李树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静、崔学安、张衡宾、李幼群、李树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冷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