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386沈继华与吕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华,吕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86号原告:沈继华,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吕启红,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沈继华与被告吕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12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因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继华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吕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