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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方柏荣、鲁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方柏荣,鲁爱香,方观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62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科、郑军,该行员工。被告方柏荣,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鲁爱香,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观海,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方柏荣、鲁爱香、方观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方柏荣签订的编号为台银(借)字2052142104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鲁爱香、方观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柏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84元、逾期利息4459.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主张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鲁爱香、方观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柏荣、鲁爱香、方观海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方柏荣。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执行利率:按月息9.6‰。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20日,末期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情况:2016年12月20��前利息已付清;其余款项未支付。担保情况:鲁爱香、方观海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柏荣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鲁爱香、方观海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柏荣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柏荣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984元、罚息人民币4416元、复利人民币43.81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鲁爱香、方观海对被告方柏荣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8.50元,由被告方柏荣、鲁爱香、方观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郁 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开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