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743号原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6941063-8。法定代表人:魏吉胜,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单位职员。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五路南侧,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200033991。法定代表人:朱秀琴,任经理。被告:张岩,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62435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货物运输公司,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货物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243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岩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物运输公司,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624358元。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岩以个人名义对上述运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还款协议约定:“……二、……协议签订时龙口港已由1.5万吨左右脱硫石膏,该批货物在装船平仓离港前付欠款10万元,最晚2016年2月底付清此款。三、余款¥:524358元在每次发货前双方协商还款金额,分五船还清。……”。审理中,原告陈述,“分五船还清”是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在龙口港发货,发货数量满五船时,付清运费款。被告张岩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被告将五船货物发出后,也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张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单位盖章的询证函,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运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6243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运费10万元、于其五船货物发出时,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运费,因其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运费,造成了原告的逾期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的运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张岩应该对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的运费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岩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飞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费624358.00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