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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景泽广与孙广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泽广,孙广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571号原告:景泽广,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志远,宁津宁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广才,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景泽广与被告孙广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泽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泽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及利息57148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景泽广自2013年2月份给被告孙广才加工工艺品(首饰)。2015年1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4月1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未还,除偿还加工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广才分文未付。被告孙广才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方于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2400元。该份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泽广自2013年2月份给被告孙广才进行工艺品电镀(首饰)加工。后于2015年1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孙广才尚欠原告景泽广加工费52400元,被告孙广才给原告景泽广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4月1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未还,除偿还加工费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孙广才没有再给原告付过款。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景泽广给被告孙广才加工工艺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2400元并给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给原告出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是年息5.6%,但庭审中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即月利率为0.3625%,该利率既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按此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那么,原告的利息起算是2015年4月2日,并非2015年1月27日,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元,本息合计56495元。综上,原告景泽广请求被告孙广才支付加工费5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支持4095元。被告孙广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庭审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景泽广加工费524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95元,本息合计56495元。驳回原告景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孙广才负担601元,原告景泽广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家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