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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丛云与李江山;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丛云,李江山,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67号原告:林丛云,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江山,男,42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丽娜,女,40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林丛云与被告李江山、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山、张丽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3分付息。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3分付息。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按月利3分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江山、张丽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3分付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山、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丛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江山、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丛云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江山、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丛云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李江山、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