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亚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及其辩护人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亚和其堂哥到苏庄西北地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王米,在该地作业中,因玉米秸秆遮挡视线没有看见被害人安某在前面的玉米地里,玉米收割机将安某的一只脚卷入收割台中。案发后杨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围观人员将安某从玉米收割机上解救下来。后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李亚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段宇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亚系过失犯罪,无违法记录,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征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李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经杨某2介绍,被告人李亚和其堂哥李某到涡阳县花沟镇张老家行政村苏庄自然村,给在苏庄承包土地的杨某1收玉米。2016年9月3日16时许,李亚和其堂哥到苏庄西北地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王米,在该地作业中,李亚面朝前方负责开玉米收割机,其堂哥李某面朝后方负责控制玉米收割机的出料口,因玉米秸秆遮挡视线没有看见被害人安某在前面的玉米地里,待发现安某时,李亚赶紧把收割机的主离合停掉,想要将玉米收割机停止工作,此时玉米收割机已将安某的一只脚卷入收割台中。案发后杨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围观人员将安某从玉米收割机上解救下来。后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安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亚的身份情况。4、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证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亚持证进行作业的事实。5、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6、证人苏某1、刘某、杨某1、李某、杨某2、邓某真、苏某2、安荣宏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亚和其堂哥到苏庄西北地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王米,在该地作业中,李亚面朝前方负责开玉米收割机,其堂哥李某面朝后方负责控制玉米收割机的出料口,因玉米秸秆遮挡视线没有看见被害人安某在前面的玉米地里,待发现安某时,李亚赶紧把收割机的主离合停掉,想要将玉米收割机停止工作,此时玉米收割机已将安某的一只脚卷入收割台中。案发后杨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围观人员将安某从玉米收割机上解救下来。后安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被告人李亚供述证明其因疏忽大意致安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亚具有自愿认罪、其行为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