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执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焦士杰、阜阳市荣深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士杰,阜阳市荣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1488号申请执行人焦士杰,男,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阜阳市荣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九龙居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9247499-0。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016)皖16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荣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一部。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人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过错造成损失有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1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