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利与孟宪征、谢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谢玮,孟宪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576号原告:王利,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谢玮,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孟宪征,男,1983年6月24日生,满族。原告王利诉被告孟宪征、谢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征、谢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玮、孟宪征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0万元购房款购买被告孟宪征所有的,由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房,建筑面积为80.73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78x号的房屋一幢,并约定了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给付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判令1、被告谢玮、孟宪征立即向原告王利交付由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号房,建筑面积为80.73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78x号房屋;2、被告谢玮、孟宪征在上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宪征、谢玮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王利的起诉,本院���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孟宪征花19万元购买涉案房屋。证据三、转款凭证,证明2016.8.18原告向孟宪征退款20万元。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孟宪征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据五、收条,证明孟宪征、谢玮收到王利还款40万元。证据六、赵月出具收条,证明赵月收到王利剩余还款20万元。证据七、银行专款凭证,证明赵月转给孟宪征20万元。证据八、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委托���告妻子作为代理人到长春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王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赵月出庭证实证明原告替孟宪征、谢玮还了我20万元钱。王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孟宪征、谢玮未出庭亦未质证。孟宪征、谢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王利作为购房人(乙方)与孟宪征、谢玮作为售房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出售转让乙方购入位于x号房(703)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丘(地)号为x购房合同编号为00000000078x号规划用途商品住宅。该物业房屋转让成交价为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此房屋为个人欠款房屋,尚欠赵月贷款200,000.00元即��拾万元,此笔贷款折抵购房款由乙方自行还清。乙方采用先向甲方支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金(该定金在乙方向赵月偿还贷款后自动折抵购房款),同时偿还赵月贷款200,000.00元的共同付款模式向甲方支付购买该房屋的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须于2016年8月18日将房屋和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在该物业交付前,甲方需结清有关该物业之杂费。2016年8月18日,王利向孟宪征汇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赵月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利替孟宪征、谢玮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赵月与孟宪征、谢玮2016年8月18日借款200000元以全部结清。2016年8月18日,孟宪征与谢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利购房款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人民币)本人同意将x号房(703)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丘(地)号为x购房合同编号为00000000078x��规划用途商品住宅房屋受让。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宪征签订编号为00000000078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孟宪征购买位于x号房,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2137元。孟宪征全款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2016年8月18日,孟宪征、谢玮与王利妻子孙玉馨委托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224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孟宪征、谢玮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委托书》内容为孟宪征、谢玮是夫妻关系,在孟宪征名下有一处商品房坐落于x号房,建筑面积共80.7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78x委托孙玉馨作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到长春市房��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领取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签署的相关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孟宪征、谢玮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王利所提供的二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及赵月的证人证言,足以真实王利已经按照约定向孟宪征、谢玮支付相应购房款,但孟宪征、谢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利交付上述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孟宪征、谢玮应按合同约定向王利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孟宪征、谢玮与王利妻子孙玉馨形成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足以认定孟宪征���谢玮已经认可该案涉房屋能够办理产权手续时,应协助王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孟宪征及谢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王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王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征、谢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利交付孟宪征所购买的,由吉林省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x号房,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商品房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78x的房屋;二、被告孟宪征、谢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待上述房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协助原告王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孟宪征、谢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