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58江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王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江王辉伙同江某(已判刑)先后至本市京口区双井路农业银行门口、中山路教育大厦附近、长江路港务集团楼下人行道等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作案3起,窃得绿源、超威、立马等品牌电动车电瓶3组,计价值人民币1354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江王辉伙同江某至本市京口区长江路港务集团楼下人行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绿源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8元。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王辉伙同江某至本市京口区中山路教育大厦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立马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8元。3、2016年3月1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江王辉伙同江某至本市京口区双井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38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江王辉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江某及他人处分别扣押人民币140元及44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梁某538元。江王辉在审理过程中,退出人民币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贾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王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王辉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二、被告人江王辉退出的人民币816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58元,发还贾某人民币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