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与刘运明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刘运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549F。法定代表人:周朝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珺,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健,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运明,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以下简称云阳农行)与被告刘运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成珺、吴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234.69元和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2309.92元,合计7544.61元;2.判令支付被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讼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运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领取了农行金穗贷记卡,其卡号为xx。2015年11月3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2015年5月11日前,被告能正常使用借款后归还,之后就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已透支本金5234.69元,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小计2309.92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运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运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时填写了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签名表明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2015年3月11日,被告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开始使用该卡,主卡卡号为4041170060682808。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因透支使用金穗贷记卡产生逾期未还本金5234.69元、利息1395.86元、违约金678.86元、手续费235.2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书复印件、云阳农行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贷记卡交易明细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金穗贷记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刘运明在申办金穗贷记卡时已明确表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及章程,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运明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234.69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2309.92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运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