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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海龙与被告王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龙,王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491号原告夏海龙,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银春,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夏海龙诉被告王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龙诉称:其与被告王银春系朋友关系,王银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700元,后王银春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8月4日各出具借条一张。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债权并判令王银春返还到期借款14700元。剩余11000元借款现已到期,其经多次催款,王银春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王银春返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银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银春共计向原告夏海龙借款25700元;其中21000元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约定王银春于2015年年底返还1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返还剩余11000元,逾期未还款则按每一万元按每月300元计算利息;判令王银春返还到期借款14700元,对于还款期限未届满的借款11000元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11000元借款到期后王银春仍怠于返还借款,夏海龙经催要无果,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还款协议,双方剩余借款11000元已到还款期限,王银春怠于返还已到期的借款,应负纠纷责任,故对夏海龙要求王银春返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该11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夏海龙有权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银春返还原告夏海龙借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王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