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1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明金、周兴与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金,周兴,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1执24号申请执行人周明金,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申请执行人周兴,女,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明金,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明金、周兴与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云062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明金、周兴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明金、周兴关于民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115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3.00元。该案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存款情况,其法定代表人钟军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完全得到受偿;被执行人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告知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1执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阮雁斌执行员 甘永兴执行员 罗友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