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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寇德珍与罗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德珍,罗德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514号原告寇德珍,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先,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德兵,男,汉族,1967年7月1日,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寇德珍与被告罗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工资欠款28,4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随被告去攀枝花市从事建筑劳务,被告系劳务包工头,2012年5月到2013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务工,经结算,因被告无力支付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寇德珍随同被告罗德兵在攀枝花市建筑工地务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支木工作。经结算,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寇德珍人工工资28480元。大写贰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欠款人:罗德兵”。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寇德珍曾在被告罗德兵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本应按其所完成的工作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结算时因被告无力付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利息的主张。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其虽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从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寇德珍清偿欠款28,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罗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济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