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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富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富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46号罪犯马富权,男,1970年8月2日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富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马富权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42号刑事裁定。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马富权在刑法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全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马富权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富权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马富权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富权减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