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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苗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5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92号原告:苗某,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线、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由媒人唐某将原被告介绍婚姻。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见面礼现金14800元,后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解除婚约。现因被告拒不返还礼金,故诉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支付14800元彩礼,我只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元彩礼。原被告双方在介绍认识后就共同生活,共同开支生活费,钱都被原告要去花了,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通过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开办大众婚姻介绍所的张洪久认识媒人唐某。2017年2月18日,由唐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当时双方都很满意。2017年2月25日,被告马某和其妹妹、妹夫到苗某家,苗某将14800元彩礼交给媒人唐某,经唐某手点给马某妹夫,马某妹夫又将钱交给马某,之后原被告便在被告住处同居生活数日。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她4000元生活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4800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唐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与证人有亲戚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称唐某与原告母亲只是认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等是符合民间风俗习惯的。证人唐某与原告母亲只是认识,其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8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苗某彩礼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苗某。二、驳回原告苗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冬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