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同辉、樊小荣与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辉,樊小荣,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419号原告:同辉,男,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樊小荣,女,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四组)。负责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原告同辉、樊小荣与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樊小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夫妇系被告村民,属独生子女户。2016年5月,被告新农四组土地被依法征用,该组村民每人补偿20000元。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被告在对原告家庭分配时,仅按照原告家庭户口人数给付了土地补偿款,未落实该政策规定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独生子女户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优惠政策规定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为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于2015年11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3、新农村委会2017年3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同长发自2013年至今任被告新农四组组长。4、2016年5月14日新农四组征地款分配办法会议记录、新农四组组长同长发出具的证明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韩新责通字【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6年5月14日,新农四组经会议研究决定,按户口本花名册现有人口以每人20000元分配了征地款,分配中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新农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辉、樊小荣系新农四组村民,婚后于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同溢凡,2015年11月5日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5月14日,新农四组制定分配方案,决定按户口本花名册现有人口以每人200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且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但被告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20000元。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仍未落实计生奖励政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分配方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同辉、樊小荣婚后生育一子,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独生子女户,被告新农四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同辉、樊小荣土地收益分配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