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1月1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7)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陕K825**(陕KZ5**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10线340KM+8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行人马某某撞倒,致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4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小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