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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恢1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行与唐自群、代俊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支行,唐自群,代俊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恢1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刘炳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自群,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代俊仪,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549703.59元;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7125‰计算;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承担律师费21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3059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唐自群所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营业用房一套对外委托公开拍卖。但经两次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支行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7034892元的价格接受上述营业用房,以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59元、拍卖公告费1833元。至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7034892元,剩余利息2510451.72元、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评估费35000元、拍卖公告费1167元、垫付申请执行费63450元,共计2820068.72元,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受偿。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