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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巍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巍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2民初185号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盛华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巍洪,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巍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被告赵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合同价388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位于张家口盛华东大街的彩虹城项目房屋,房屋总价款388432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定金30000元。自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并同意适用定金罚则。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巍洪辩称:原被告双方于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违约在先。协议约定:原告出售位于盛华东大街的彩虹城25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104.88���方米,房屋总价款400432元,优惠12000元,折后总房价388432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可原告不仅不能履约,而在2016年单方提出涨价的要求,每平方米涨价1318.4元,并对承诺的优惠12000元置之不理。后被告有意愿与原告达成协议,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再次协商,直至收到起诉状。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延迟住房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盛华东大街的彩虹城项目房屋,原位于12号楼1单元901号,建筑面积97.91平方米,现位于25号楼1单元901号,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每平方米3818元,总价款应为400432元,优惠12000元,折后房款价388432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即认购金)30000元;被告应自原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纳的认购金可以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房款;原告保证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出售条件;原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本定购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约定期限内原告未交房,并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房屋单价每平方米涨至5500元—65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交纳的30000元是定金,被告认为是购房款,但在《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交纳的认购金可以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房款,故认定被告交纳的30000元是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彩虹城内部认购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向原告方释明,原告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艳萍审 判 员  李桂滨人民陪审员  贺妍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