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吴佳,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豪特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海通建筑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豪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法定代表人:张厚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奎,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豪特陶瓷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淄川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区南郊镇贾黄村。法定代表人:贾述新,村主任。上诉人吴佳因与被上诉人淄博豪特陶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存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淄博豪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贾黄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黄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豪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豪特公司与贾黄村委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豪特公司租赁贾黄村委场地一处,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豪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贾黄村委据此通知豪特公司解除了该合同。2010年12月26日,吴佳与贾黄村委于签订《粮食补偿合同书》,该补偿合同合法有效。二、豪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豪特公司辩称:豪特公司于2002年5月与贾黄村委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22年5月共20年。豪特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将资产租赁给许群是经过贾黄村委同意,许群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谁使用谁上交租赁费至贾黄村村委,租赁费用许群都按时交纳,2012年1月1日周村法院执行局没经过豪特公司同意私自把资产租赁给高毅,租金每月5万元,在高毅租赁期间每月交纳租赁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高毅一直没交纳租赁费但仍使用,2013年7月1日执行局局长刘文斌主持起草签订协议,约定每月1万元继续租赁给高毅,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这期间高毅也未交纳租赁费。豪特公司向贾黄村委交纳租赁费至2011年8月20日,该时间之后是���群交纳。贾黄村委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豪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贾黄村委在2010年12月26日与吴佳签订的《粮食补偿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0日,原告豪特公司与被告贾黄村民委签订《厂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贾黄村委将其位于309国道以北,北方特油厂以西场地一处租赁给豪特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200元,计50.96亩,年租金61152元,每年5月20日以前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租金方可使用等。2010年12月26日,贾黄村委与吴佳签订《粮食补偿合同书》一份,约定:贾黄村委将位于309国道北原豪特地板砖厂土地56.16亩租赁给吴佳,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租赁费按每年每亩��等优质小麦3000斤,折算成人民币为每年每亩3000元,租赁期间如遇小麦价格上浮,则按当地物价部门标准的中等优质小麦的价格折算金额支付;租金的交纳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等。后豪特公司认为贾黄村委与吴佳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豪特公司与贾黄村委签订的《厂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遵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0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贾黄村委又于2010年与吴佳就同一场地签订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贾黄村委称“原告因无力向村委交纳租赁费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解除租赁协议”,没有得到豪特公司的当庭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外,贾黄村委称豪特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豪特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于贾黄村委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贾黄村委与吴佳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粮食补偿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贾黄村委、吴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豪特公司与贾黄村委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的《厂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在该租赁期间内,贾黄村委于2010年12月26日与吴佳签订《粮食补偿合同书》,将同一地块租赁给吴佳使用,虽然吴佳主张《厂地租赁合同书》已经解除,但豪特公司不予认可,吴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粮食补偿合同书》��签订损害豪特公司权益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本案系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所述,吴佳主张《粮食补偿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吴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