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其��父周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期间二人各饮白酒二、三两。饭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某某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的右腿上砍去,造成周某某右腿膝盖及右小腿外侧处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绵阳市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钟某某诊断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钟某某对本案的故意伤人行为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其继父周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期间二人各饮白酒二、三两。饭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钟某某跑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的右腿上砍去,造成周某某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小腿胫骨前肌断裂、右小腿前段胫前皮肤断裂、左手食指皮肤裂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周某某家中被中江县公安局���警抓获。2016年11月22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益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5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钟某某诊断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钟某某对本案的故意伤人行为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所用工具菜刀一把现扣押于中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周某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