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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巨龙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巨龙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46号原告:刘春梅,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乐善街7号。法定代表人:孟萍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巨龙小学,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该学校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刘春梅诉被告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玲南洋物业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巨龙小学(以下简称巨龙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冰,被告妙玲南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巨龙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巨龙小学拉垃圾,每月150元,不限次数,有垃圾时通知原告。2016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到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巨龙小学拉垃圾过程中,因学校门口台阶太陡,垃圾车侧翻将原告砸伤。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妙玲南洋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所适用,不适用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2、不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所诉误工费,出院证记载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而非静养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需要陪护、是否有人具体陪护,故其计算陪护费无依据;交通费300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是连号的。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巨龙小学答辩称,巨龙小学与第一被告妙玲南洋物业公司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巨龙小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巨龙小学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告妙玲南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巨龙小学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妙玲南洋物业公司为巨龙小学提供卫生保洁工作。后原告接受妙玲南洋物业公司安排至巨龙小学清理垃圾,清理工具由原告自行准备,每月清理次数不固定,妙玲南洋物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15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通知清理完垃圾后,空车行至巨龙小学校门口外台阶处,车辆翻倒将原告砸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肘关节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肘关节皮肤擦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4、右膝关节骨质增生。此次共住院10天,花费2319.2元。出院注意事项及建议:1、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另查明,2016年��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妙玲南洋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妙玲南洋物业公司提供场所,原告提供劳动力,听从妙玲南洋物业公司的安排至被告巨龙小学处清理垃圾,妙玲南洋物业公司按月向原告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妙玲南洋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原告对巨龙小学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3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年×1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妙玲南洋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3157.43元(3946.79×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梅3157.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妙玲南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屈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