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宗祥与陈初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祥,陈初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31号原告:叶宗祥,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内退员工,住永安市。被告:陈初布,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叶宗祥与被告陈初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初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叶宗祥、陈初布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2.陈初布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即170,000元×2%×8个月-已支付利息5,000元),并按该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3.陈初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陈初布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叶宗祥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每月到期偿还一次利息。借款后,陈初布仅支付利息5,000元,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付息,造成叶宗祥的借款目的不能实现,故叶宗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初布未作答辩。叶宗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合同。陈初布未提交证据。陈初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叶宗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宗祥与陈初布系朋友关系。2012年,陈初布向叶宗祥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左右,陈初布以组建煤矿工程队缺乏资金为由向叶宗祥借款9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陈初布按约付息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8日,双方将上述17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该《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每月到期偿还一次利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合同签订后,陈初布未按约履行每月到期偿还一次利息的义务,仅陆续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再未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叶宗祥催讨借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叶宗祥与陈初布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前,陈初布未依约按月付息,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叶宗祥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陈初布承担违约责任。故叶宗祥要求解除与陈初布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要求陈初布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22,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初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叶宗祥、陈初布于2016年5月28日签定的《民间借款合同》;二、陈初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宗祥借款本金170,000元;三、陈初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宗祥借款利息22,200元,并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计2072元,由陈初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想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