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胡瞳与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瞳,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610号原告,胡瞳,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兴桥村水桥五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71130361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彬,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五路西段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43823682K。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瞳诉被告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胡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瞳撤回对被告铜陵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瞳负担。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