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美苏、陈小芳等与何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苏,陈小芳,陈永芳,陈莲芳,何晶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96号原告:周美苏,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小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永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莲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晶晶,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体育场路1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617159863。主要负责人:叶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美苏、陈小芳、陈永芳、陈莲芳与被告何晶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何晶晶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审结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陈永芳,原告陈小芳、陈莲芳,被告何晶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强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在开庭前解除代理关系而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苏、陈小芳、陈永芳、陈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2284元(死亡赔偿金43714*16=699424元、丧葬费2586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要求被告何晶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20284元赔偿80%计496227.2元,合计608227.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7237*16=755792元,车辆损失费变更为1500元。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日,被告何晶晶驾驶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驶往临海城区,11时20分左右,途经临海市大洋街道沈南路浙江亘古电缆厂门口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的由陈春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春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晶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陈春秀,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生前系临海市大洋街道庄头社区居民,居住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号。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赔偿权利人即为本案的四原告,其中原告周美苏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陈永芳、陈小芳、陈莲芳分别系受害人的子、女。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何晶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犯交通肇事罪,已由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赔偿16年计75579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年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受害人陈春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簿(载明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市××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办理失土农民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明和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待遇支付档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受害人生前居住地为临海市区并已办理失土农民社会保险手续,且其户籍信息并非明示为农业户籍,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应予认定。2、丧葬费: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5860元。3、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具体情况,确定按3人、7天、142元/天计算,为2982元。4、车辆损失费:双方一致确认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4项经济损失,合计7861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春秀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车辆损失费111500元;对剩余经济损失674634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539707元。两者合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1207元。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苏、陈小芳、陈永芳、陈莲芳经济损失651207元;二、驳回原告周美苏、陈小芳、陈永芳、陈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原告周美苏、陈小芳、陈永芳、陈莲芳预交),减半收取1720.5元,由被告何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吕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