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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五菱牌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856KM+700M处时被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五菱牌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太和县倪邱镇“财富新村”其兄刘某1住处后,因家庭矛盾与刘某1发生纠纷,刘某1报警,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处警民警遂至现场856KM+700M处将刘某某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刘某某抽血检查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关于查获刘某某经过说明、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刘某1、宋某、何某、邢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