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1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分行员工。被告:黄丁山,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丁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字269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13414901460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出款29笔,其中未结清的有26笔。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35919.0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964.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贷款本金435919.01元、支付利息23536.71元、罚息2654.41元、复利773.79元(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62883.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69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编号13414901460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款信息查询1份;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26份;5.实时查贷款余额26份。上述证据3-5,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35919.0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964.91元的事实。被告黄丁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丁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丁山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696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资料载明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收取,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到期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未再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限期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通过电子渠道的出账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贷款人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编号13414901460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账号和放款账号均为62×××35。被告黄丁山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二)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2月9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12月9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日归还利息1071.32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复利0.3元,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90694.63元,利息3903.43元、罚息744.23元、复利108.47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5347.35元,利息2487.37元、罚息372.11元、复利87.80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11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9647.74元,利息533.58元、罚息72.32元、复利18.65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月12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3767.25元,利息1867.53元、罚息256.63元、复利65.31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9295.51元,利息1067.14元、罚息146.66元、复利37.32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2月1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2月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0217.53元,利息569.15元、罚息72.22元、复利19.76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2月12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108.87元,利息284.57元、罚息36.13元、复利9.87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1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389.55元,利息302.09元、罚息35.59元、复利10.4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0778.9元,利息604.18元、罚息71.16元、复利20.82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11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1331.97元,利息638.71元、罚息70.10元、复利21.87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4月24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666.08元,利息319.35元、罚息35.06、复利10.92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5月1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938.52元,利息336.36元、罚息34.53元、复利11.45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5月12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5月12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938.52元,利息336.36元、罚息34.53元、复利11.45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7月7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7月7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2942.62元,利息739.26元、罚息67.07元、复利24.94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7月14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7月14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6471.39元,利息369.63元、罚息33.53元、复利12.46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8月2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6731.93元,利息385.90元、罚息33.03元、复利12.98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4482.91元,利息835.41元、罚息64.12元、复利27.85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0月6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0月6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7241.52元,利息417.71元、罚息32.06元、复利13.93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1月3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7490.68元,利息433.26元、罚息31.59元、复利14.41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2月5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5472.21元,利息897.16元、罚息62.24元、复利29.74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42255.05元,利息2466.06元、罚息148.83元、复利81.15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4月6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9年4月6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8682.33元,利息507.65元、罚息29.32元、复利16.67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5月28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9年5月28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8910.2元,利息521.87元、罚息28.89元、复利17.09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6月4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8269.34元,利息1071.77元、罚息56.92元、复利35.07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6月4日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9134.7元,利息535.89元、罚息28.46元、复利17.51元。根据被告黄丁山的申请,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7月6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9年7月6日,黄丁山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8711.71元,利息1099.39元、罚息56.08元、复利35.9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丁山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承诺履行个人信用贷款的全部条款,并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载明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等内容均予以接受,故被告黄丁山应严格遵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根据黄丁山的申请按约发放贷款,但是黄丁山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黄丁山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黄丁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丁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35919.01元;二、被告黄丁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3530.78元、罚息2654.41元、复利773.79元【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此后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1.50元,由被告黄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芬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