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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石磊、齐泽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磊,齐泽良,杨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齐泽良,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明,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泽良、石磊、杨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明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石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磊、原审被告人齐泽良、杨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石磊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磊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