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行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唐真明、刘行芝与赖永霞、城口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真明,刘行芝,赖永霞,城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29行监1号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唐真明,男,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工人,住城口县明通镇。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刘行芝,女,生于1945年10月9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农民,住城口县明通镇,系唐真明岳母。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赖永霞,女,生于1939年10月23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城口县明通镇。一审被告:城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北门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825-7。法定代表人:黄宗林,县长。申诉人唐真明、刘行芝因与被申诉人赖永霞、城口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城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唐真明、刘行芝的申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正凯审 判 长 卫 生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秋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