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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黎明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万,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明万于2017年3月11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医院后门,将净重0.1克海洛因贩卖给谭某某,获毒资2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好处费。被告人黎明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明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明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