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邮之翼(深圳)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邮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481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红道1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7611150933。 被告:邮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邮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基金收益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入职时间:2016年7月1日。 二、工作岗位:物流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四、《内部发展基金募集协议》签订情况: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发展基金募集协议》,约定:为提高全体员工参与公司发展、规划、建设的积极性,加强员工的主人翁精神,为员工提供一种可靠、有效的投资理财方式,经公司研究决定,特设立公司内部发展基金;基金募集对象:公司全体员工;基金募集金额:总金额人民币400000元,每位员工不高于人民币20000元,以现金方式入股,募集基金交由财务统一管理;基金募集期限:出资之日开始计算,三个月为一周期;基金募集分红:募集基金的收益自募集之日起三个月到期为本金的50%,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期,亦可以选择终止本协议;募集员工若从公司离职,仍享有募集期满足额领取本金及收益的权益,之后无参与公司募集资格;本次基金募集实行自愿、公司承担风险原则;出资员工如需退出基金募集时,需提前15天提出申请,公司自接到出资员工提出退资申请1周内归还其本金及所得收益,不足三月不具有收益;崔某出资20000元,出资日期2016年7月22日,完成日期2016年10月31日。 五、原告出资情况: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物流基金20000元。 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2016年9月2日,原告因自己原因申请离职。双方当日还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自该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再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募集基金本金20000元的退还情况: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退回基金本金20000元。对此,原告称此款项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退还,属于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被告则称原告在离职时口头提出了退出申请,因为与当时的总经理关系好所以没有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且被告在收到20000元本金后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双方对退还本金20000元是没有异议的。 八、募集基金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基金收益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原告的出资按照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不具有收益,原告仅工作了两个月,作为员工没有作出应有的贡献,不能享受这么高的收益,与其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50%的收益标准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较为公平合理。本院认为,《内部发展基金募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协议中已载明本案所涉募集基金属于被告公司为提高员工积极性而提供给员工的一种投资理财方式,其产生的基础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有别于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此性质属于公司的内部发展给员工的补充性福利,言之有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双方签约时已经关注到了员工获取收益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之间的关系,并明确“募集员工若从公司离职,仍享有募集期满足额领取本金及收益的权益”,可以看出,原告的离职并不当然导致其退出基金募集及不能获取收益,只要募集期满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获取50%收益系双方签约时明知的原告的可预期利益。被告现抗辩说原告仅工作了两个月、权利义务不对等,不能享受这么高的收益,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导致原告的20000元本金提前退出募集的原因是被告单方提前退还原告,虽被告辩称是原告在离职时提出了口头申请,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前退还原告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本金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收益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九、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86.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3、被告按合同返还原告申购公司基金本金20000元及收益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邮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基金收益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邮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崔某已预先交纳,不作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振华 书记员 翁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