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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景乐乐与傅海峰、袁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乐乐,傅海峰,袁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861号申请执行人景乐乐,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傅海峰,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袁彩玲,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景乐乐申请执行傅海峰、袁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傅海峰、袁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景乐乐股权转让款40800元及借款9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800元。诉讼费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456元由被告傅海峰、袁彩玲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涉及被执行人案件较多,资不抵债;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到执行款人民币17064元,剩余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在另案中进行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分配到部分执行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