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681号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93587。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卓雄,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溪县天宝乡蔡坝村8组,身份证号码420324198111126178。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份起将深圳北龙华(商务中心)01-2#地块工程中部分栋号主体,装饰分项施工中使用劳务发包给四川省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被告约2015年3月1日起四川省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一公司派遣至原告上述工作地点。经原告同意,四川省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委托原告下属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名义为该项目全体建筑施工人员购买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3月1日,原告下属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从被告工友处得知,被告向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与原告劳动争议事项申请仲裁,于2016年3月2日开庭。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以深圳分公司无原告授权手续拒绝下属深圳分公司出庭应诉及提交证据,仲裁庭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地点为龙华壹城中心,工作岗位系铁工。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未再上班。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共领取工资50094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41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0元、律师费5000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字笔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6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2015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陈志平”签名与陈志平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交了原告为被告办理“平安卡”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书》尾页落款签字非被告所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94元。关于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共同分担,被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应负担4911.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平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志平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94元;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志平支付律师费4911.18元;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鉴定费404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