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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俊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成,男,生于1995年8月27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8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12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移送至广河县公安局,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马俊成伙同马胡色尼(已判刑)、马某21(未满16周岁)、马某22(已判刑)流窜至广河县城关镇东坪村,发现被害人马某23家门上锁,被告人马俊成、马某22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取现金100元;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俊成骑摩托车来到广河县祁家集镇陈家湾村东丹8号被害人马某24家门口,发现大门上锁,被告人马俊成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24家中,从一房间衣柜内一件女式大衣外侧口袋盗取现金200元;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俊成来到广河县买家巷镇曾家村上社11号被害人马某25家门口,发现大门上锁,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25家中,从一房间炕柜的钱包里盗取现金73元。综上,被告人马俊成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金额373元,盗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俊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俊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俊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如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马俊成伙同马胡色尼(已判刑)、马某21(未满16周岁)、马某22(已判刑)流窜至广河县城关镇东坪村,发现被害人马某23家门上锁,被告人马俊成、马某22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23家中,盗取现金100元;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俊成骑摩托车来到广河县祁家集镇陈家湾村东丹8号被害人马某24家门口,发现大门上锁,被告人马俊成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24家中,从一房间衣柜内一件女式大衣外侧口袋盗取现金200元;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俊成来到广河县买家巷镇曾家村上社11号被害人马某25家门口,发现大门上锁,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25家中,从一房间炕柜的钱包里盗取现金73元。综上,被告人马俊成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金额373元。被告人马俊成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领条、户籍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马胡色尼、马某21、马某22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26、马某24、马某25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俊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虽盗窃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构成入户盗窃的从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俊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俊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成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联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林华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平 微信公众号“”